一、法制史研究中现有的价值评价标准 目前,法制史研究主要存在着两种标准,即儒教伦理标准与西方法治精神的标准。
民法的骨干是主体、所有权和债三大制度。更为关键的是,既然人的心理源于市场机制之外,那么也就注定了市场机制不可能具有克服、矫正这种心理的功能。
虽然对经济人假定的怀疑与批判早就开始了,但对之进行全面批判的当是行为法经济学。他说: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吗?人只在享有财产权时,才能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也才有所谓人权和人的尊严、人的自由。{4}28的确,诚如有人在评价《法国民法典》时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自然法思想,《法国民法典》的存在显然是不可思议的。然而,这种要从根本上打倒民法的做法显然是幼稚的和错误的,也是行不通的。然而出于纠纷双方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和双方立场的尖锐对立,事实上就会有相当大一部分纠纷并不能在这种私法自治中得到解决而必须仰仗公力救济。
然而,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要将每一个个体人性统一看作无差别的、不可分的、独立的人的单元。{20}61 对我国学界商品经济民法观的传统理论,徐国栋教授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认为它无法面对和解决以下问题:一是不能解释非劳动产品的市场配置问题。应承认效益违约对资源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而设立这一制度。
{21}6这一论述本身说明梁教授仍然十分珍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甚至物法严格说来也是人法,但接下来梁教授在强调不宜贬低财产权时却提出了一个让人有些吃惊的观点。按这一法则,不仅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失、时间损失、机会损失以及其他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的损失就无从得到补偿,而且就是那些实实在在的损失也会因举证、证明的困难以及受诉讼调解、诉讼时效、法官判决时的利益平衡心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被不断消减、打折。在我看来,这样的过激方式显然仅仅具有逻辑的可能而不具有现实的基础。单从时间上看,亚当·斯密的理论应当是黑格尔理论的先驱。
尽管经济人假定、看不见的手的理论假设在反映人性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但这丝毫也不会掩饰民法所体现的人性理想的光辉。即使是在民法学领域,类似泽克尔(Seckel)的形成权理论、耶林(Jhering)的缔约过失理论等曾经被民法学者们大加嘲笑并被冠以异端邪说之恶名,在今天却不又被民法学界誉为法学上伟大的发现。
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于是具有各种特质的人,在这种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上,实现了真正的法律上的平等。{3}1-21要有这样的胸襟和理念,也许才能真正地把握民法之伟大,真正地找到民法精神的回归之路,真正地让民法的人性价值世世代代闪耀出光辉。{19}51在我看来,民法基本上是按照这样的理路来设计自己的制度的:人—权利—救济。
比较而言,英国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对古典自由经济学理论的反思则偏重于经济层面一些。其二,即使在某一时间段上人性个体之间事实上是平等的,但经过一段时间的人性竞争后,又必然走向个体之间的不平等。{17}397所谓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是指按照一定逻辑关系和一定的标准将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抽象和分类。但是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如诉讼)必须以已经发生纠纷,尤其是在普通的人身、财产侵权案件中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以已经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这就使得这种救济具有天然的事后性[9]。
三是无因管理制度和监护制度,理由是在这两项制度中是否允许为他人服务者取得报酬把两种人性论选择区分开来。{16}84 不论基于什么角度的批判,似乎都在说明经济人假定在人性考虑方面存在的欠缺,而这意味着经济人假定理论已经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
基于这样的认识,行为法经济学的论者们已经表明:他们的努力是要从亚当·斯密那里将经济人拉回到现实人。当代市民社会理论进入了一个多元化时期,但无论从思路还是目标上,当代市民社会理论讨论的主题仍然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关系,包括为什么要分离、怎样区分以及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关系[1]。
家庭是伦理生活的最基本最原始的自然共同体。人文主义哲学、自由放任经济学、古典自然法学派三位一体的历史演进趋势最终导致民法领域的历史性革命。根据民法的精神,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最为典型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从来都奉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是商品经济的民法观不可能承认无体物,因为它不能解释某些无体物的等价交换问题。在此思想的影响下,西方曾流行过这样一句名言:对经济生活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可以说,斯密是试图让市民社会挣脱强权的威胁和等级的束缚而获得自由的第一人。
也就是说,对方其实并没有给你什么恩惠,他只不过也是在追求并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已。两类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说哪一类是人的关系,哪一类是物的关系,而学说上所谓‘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根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鉴于人法与物法区分的不必要,那么民法调整民事生活关系,或者说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关系的基本法。
二是经济主体的完全意志力。{22}7 很明显,当此之时,民法的运行与其本旨已经发生了背离。
[2]其三,黑格尔强调国家高于一切,带有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11}272-273针对以上七条,徐氏又在其创设的性命境人性论的基础上,开出了相应的七个方子:必须坚持私人所有制,把你的和我的区分开。
换言之,民法可以反映商品经济的一般条件并不是民法自身的初衷与目的,其本源性的初衷与目的只有一个,这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寻求国家体制下市民社会的人性解放。斯密的理论不仅早于黑格尔[3],而且,斯密的理论超然于黑格尔的地方在于他刻意地在市民社会领域排斥或驱逐国家的公权力。而且,即使两个个性条件相同的人进行竞争,当竞争到了一定的时段也会显示出两人最终的差距来。这种对市民社会中人性的规律性的揭示既是人性研究的一个成果,更是斯密自由经济理论的基石。
其最基本的层次是经济人假定,其次是看不见的手,最后他认为,政府面对市民社会所能充当的只能是守夜人的角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稀缺性的各种资源或财货都是交易的客体,不问它们是劳动产品还是非劳动产品,因此,无线电频道、二氧化硫排放额、吉祥号等财货都在交易中。
他承认,从总体上说自由市场制度是一个有效的机制,这个机制能够保证个人自由,能够激励个人的创造性。因此,就民事公力救济的事后性观察,民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将民事纠纷的预防和阻断托付给了人们的修养、社会的公德和社区的管理了。
[9]有人曾建议我用法学上常用的滞后性一词来表达民事救济制度的事后性,但在我看来,滞后性可表明立法或司法在时间上落后于社会,时间意味较浓,而事后性则更强调实质—只有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已经给你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后果,你才能去打官司。民法的自由价值决定了民法之‘人法性质,同时也决定了民法之‘私法性质。
在中国,自称人文主义民法学派代表的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哲学》一书中考察研究了人性并对民法中的人性作了会诊,最后作了如下的归结:一方面,徐氏认为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必然依据一定的人性标准制定。这一法则明确地告诉我们,如果受害人胜诉,法官判决的赔偿额度在理论上的最大值就是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以经济生活为例,在平等自由旗帜下竞争的经济人经过一定时期的竞争后,社会财富会向能者、强者那里集中与积聚,直至出现社会巨富和经济垄断,而财富则离那些弱性个体(弱者、竞争失败者)越来越远,使他们开始走向赤贫。{6}102据有人考证,市民社会(CivilSociety)一词最初在包括亚里斯多德在内的古代思想家那里,并不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的私人社会,而恰恰相反,它本身就是指国家或者政治社会。
其二,在民法制度的解释上陷于片面。在许多情况下,发现本身可能并非目的,而创造往往才是目的本身。
我敢说,在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民事侵权案中受害人最后实际得到的赔偿一定是低于补偿性法则中理论上的最大值的。正是在欧洲社会的这一过程中,其‘政治的与‘市民的状态第一次分离了。
(二)理论追因:经济人与看不见的手的人性失落 那么,民法出现这种目标与运行结果的背离,问题出在哪里?如果我们对此进行追溯,就不难发现:民法赖以构建的理论前提—经济人假定、看不见的手在反映人性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片面与极端。特殊性原则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以自身需要的满足为目的,私人亦即国家的市民,他们都把自身的利益作为自己的思想和行动的目的,其他的一切对他来说都不存在。